113年度司促字第1492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魏嘉祥
高明得
一、
債務人魏嘉祥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魏嘉祥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高明得給付之,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