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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5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四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12日、111年12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2,872元,及其中本金29,493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帳款尚餘32,872元及其中本金29,49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682元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9,871元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3
新臺幣8,940元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