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58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柳明宏(歿)
柳信雄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柳明宏邀同債務人柳信雄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9,79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
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柳明宏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柳信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
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
聲請狀在卷
可按,
惟債務人柳明宏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債務人柳明宏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柳明宏核發支付命令,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34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