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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5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慶峰  

            陳進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慶峰前就讀東華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進義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8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343,840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約定就學貸款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上開就學貸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逾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已屆還款期者,借款學生實際負擔利率,依中華郵政一年定儲利率1.685%加碼0.15%,並由本行自行吸收0.06%,(就學貸款利率民國113年3月27日後計為1.775%。)又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2.775%。(三)債務人陳慶峰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未能依約按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149,29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9297元
民國113年6月21日
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49297元
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附表(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9297元
民國113年7月22日
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
149297元
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
年息0.2775 %
001
新臺幣
149297元
民國114年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