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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59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炫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炫瑞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