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1號
代 理 人 賴頤萱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