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12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