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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楊永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永詠於108年01月07日經網路向原告以線上申請方式,經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符合後,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楊永詠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35,486元,而於112年08月31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70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37,186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