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坤柱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 緣案外人張坤柱於民國092年10月07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1765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
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 按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一一四七及第一一四八條明文。查案外人張坤柱於106/1/18死亡,依法相對人 張坤文自該日,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證物二)(三) 查案外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321元整,及自民國097年06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