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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曾建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曾建燁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9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1.08%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每月為一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17,20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