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51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薛舜合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零柒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