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7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麗芬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1年9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
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帳款尚餘36,087元及其中本金32,39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