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81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魏嘉宏於民國88年8月21日向債權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
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債權人
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