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86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伯修
債 務 人 張哲銘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暨已記未收利息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及逾期收續費新臺幣柒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