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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9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3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元馨  
債  務  人  林君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借款㈠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41年8月23日止,債務人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4,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41年8月23日止,詎債務人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31年8月23日止,詎債務人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查:上開借款㈠㈡部分加速條款通知,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最新戶籍地址為通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14年2月13日、114年4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已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在未喪失期限利益下,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然債權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債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未盡釋明之責,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7,592,088元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駁回
2
4,660,834元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駁回
3
917,893元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准予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