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9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翁敏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債務人翁敏哲於民國106年8月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84,227元整。㈡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21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84,22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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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