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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同上址


債  務  人  麥雯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900%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65,24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2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900%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62,94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㈣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5247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九
002
新臺幣262940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九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5247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62940元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