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林美君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林美君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
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2月4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⑴消費本金:89,713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⑵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利息計算:3,953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⑶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