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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汪東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6年5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113年2月1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3,924元,及其中本金91,425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113年2月14日止,帳款尚餘93,924元及其中本金91,42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