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2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陸金月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12月31日、105年10月6日、108年6月13日、111年12月15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3年2月1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10,891元,及其中本金400,920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113年2月14日止,帳款尚餘410,891元及其中本金400,92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利息: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