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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許柏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許柏升於民國112年03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2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471,208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