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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杏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杏姿分別向債權人借款:⑴新臺幣113,19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1個月為一期,月攤還本金3,773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⑵新臺幣38,856元整,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1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619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依各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均屆期不為清償,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各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分別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⑴新臺幣98,098元;⑵新臺幣33,999元整,及前述各約定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8098元
張杏姿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0
002
新臺幣
33999元
張杏姿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0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8098元
張杏姿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002
新臺幣
33999元
張杏姿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