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41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晨凱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
強制規定。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
本件二筆分期付款,分別為㈠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95元,債務人積欠8期(即期付款205元×8=1,64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31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8月10日未依約付款,則於末期第36期即期付款日113年1月10日遲付之價額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年8月10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計收
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㈡分期總價為43,181元,債務人積欠8期(即期付款1,199元×8=9,592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31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8月10日未依約付款,則於末期第36期即期付款日113年1月10日遲付之價額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年8月10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計收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
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