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526號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債 務 人 黃綉絨
一、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應連帶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黃綉絨為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高屏地區業務部業務,明知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涉犯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疑慮,卻仍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持續招募不知情新客戶,為
侵權行為共同加害人,並提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釋明文件,請求債務人黃綉蓉應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云云。
惟查,債務人黃綉蓉未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被告有罪之列,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釋明債務人黃綉絨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之相關釋明文件,本院依形式審查,無法查悉債務人黃綉絨應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薄弱
心證,債權人對債務人黃綉絨之部分未盡釋明之責,債權人對債務人黃綉絨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