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68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主文第二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當亦在準用之列。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