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879號
代 理 人 張峰賓
洪金成
一、債務人洪敬旻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對債務人洪敬旻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洪金成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