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913號
代 理 人 黃靜茹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許凱翔、許筑鈞、邱明輝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許凱翔、許筑鈞、邱明輝最新之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㈧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事先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後始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債務人許凱翔、許筑鈞、邱明輝事先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
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至
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