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913號
代 理 人 黃靜茹
許筑鈞
邱明輝
一、㈠債務人許凱翔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對債務人許凱翔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許筑鈞、邱明輝給付之。㈡債務人許凱翔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債務人許筑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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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前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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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 |
| | | | 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