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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9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1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債  務  人  許凱翔 

            許筑鈞 

            邱明輝 

一、㈠債務人許凱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對債務人許凱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許筑鈞、邱明輝給付之。㈡債務人許凱翔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債務人許筑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1
1,237,943元
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2%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前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
2
1,520,915元
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02,807元
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4%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9,636元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5
29,231元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