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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1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彭懷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彭懷玲於92年06月1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3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8867元
彭懷玲
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48806元
彭懷玲
自民國95年0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