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71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及回覆
陳報狀所載。
三、而債務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其章程對
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無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清算人,其唯一董事沈宇助於112年5月11日死亡,沈宇助之所有
繼承人亦全部辦理
拋棄繼承,無其他董事、股東可處理業務,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
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律師為債務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
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