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063號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高榮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79,969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273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79,96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063號
利息:
| | | |
| | |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