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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5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陸秀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電信業者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並未提出電信業者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債務人之證明,尚難認電信業者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電信業者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並於發函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觀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僅記載債權人受讓債權之意旨,及請債務人於收受後7日內與債權人承辦人聯絡協商還款事宜,尚無從憑認係對債務人之請求,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以其受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陸秀雯之電話費15,546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陸秀雯核發支付命令,固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以信函通知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情事,該信函通知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由於債權人僅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件遭郵局退回之信封,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上揭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徵郵局送達至相對人送達處所時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相對人,僅投遞招領通知於該處所之信箱內,且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而已,殊難謂相對人已從招領或催領通知而得知該掛號信件之種類及內容,不能遽認尚在郵局待招領之掛號信件已置於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而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送達狀態,至為明是以,縱認該信封內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該掛號信件既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即認內附債權讓與之該掛號信件並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要難僅憑該掛號信件之信封已經郵局招領而逕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法達到相對人之效力。是以債權人既未釋明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事實,就此部分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5,593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