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359號
上 一 人 陳鳳龍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
強制規定。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320元,債務人積欠5期(即期付款2,930元×5=14,65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7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11月10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21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13年3月10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計收
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
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