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
代 理 人 盧炳憲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王孜涵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王孜涵之最新
戶籍謄本,查悉債務人王孜涵戶籍地址雲林縣麥寮鄉,
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