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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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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86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76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債  務  人  王育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848元,債務人積欠5期(即月付款3,827元×5=19,135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期期付款民國112年8月27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5期期付款112年12月27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年8月27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計收遲延利息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