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844號
債 務 人 蕭志穎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
強制規定。
經查。
本件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800元,債務人積欠7期(即期付款2,860元×7=20,02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7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1年7月31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3期即期付款日112年1月31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1年7月31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111年7月31日起計收
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綜上,從而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駁回命令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