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9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登文
債 務 人 許純華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