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18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及民事更正狀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