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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9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7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阮玟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阮玟菁於000年0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㈡債務人113年4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53,948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新臺幣3,900元整、消費款新臺幣14,153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新臺幣35,000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895元整),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9,153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