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303號
一、債務人陳品文應於被
繼承人陳建成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持卡人陳建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清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㈡持卡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新臺幣23,164元整未為清償(含本金新臺幣20,000元、已到期利息新臺幣1,964元、
違約金雜費1,200元)。
相對人即債務人為持卡人之繼承人,雖未向
鈞院陳報
遺產清冊,但依
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給付持卡人積欠之債務,
爰依民法第1148條,請求相對人給付。㈢
本案請求聲明為「相對人陳品文即陳建成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164元整,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整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特此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303號
利息: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