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41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