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485號
債 權 人 莊家樺
債 務 人 騰易實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富日建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柏霖
一、
債務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
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
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復已揭示。
五、
經查:
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700,000元、債務人富日建設有限公司、陳柏霖及
第三人黃青松為
背書人之支票1紙,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
系爭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0號」,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為發票地,又依債權人提出支票之
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7日,債權人遲至113年5月15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15日之法定期間,債權人即已喪失對背書人即債務人富日建設有限公司、陳柏霖之追索權,自無令支票背書人富日建設有限公司、陳柏霖就支票負票據責任之餘地,依前開說明,債權人
持有系爭支票對債務人富日建設有限公司、陳柏霖請求之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