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619號
代 理 人 許至翔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
強制規定。
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0,906元,共分期18期,債務人積欠4期(即期付款1,717元×4=6,868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4期付款日為民國105年6月29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7期即期付款日105年9月29日遲付之價額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05年6月29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05年6月29日起計收
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
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