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669號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一、債務人許嘉欣應於被
繼承人陳秀雀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