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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億詮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鑫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徐澄清
億詮精密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東高雄
分行
00000000000000
103,373元
113年2月29日
0000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