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28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004股票股數「28」之記載,應更正為「208」。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