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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8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梁棕翔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沈紹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集保帳戶,俾予以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雇主之薪資債權、郵局存款債權、股票債權,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另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沈紹琪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款債權,該具體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