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4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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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勞保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桃園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