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3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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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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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葉茂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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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要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有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5679號
債權憑證正本,然該債權憑證上僅有聲請執行金額,並無「執行名義之內容」,與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相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通知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
前揭事項,
上揭命令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為憑,
惟債權人
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為符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原則,債權人應先向原核發債權憑證之法院聲請更正,再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