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1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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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
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保險契約、郵局開戶、勞保投保資料,依
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
住所地為高雄市鹽埕區,
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